文物部门不得将收购、收藏的金银用作出口或内销,如需组织出口或内销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对既不积极回收,又不委托或交售各专业单位回收者,可酌情减少金银的供应。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外商不得经营回收金银业务。
《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价款“上缴国库”,是指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1. 凡需用金银作原料的生产单位和科研单位,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根据节约使用金银的原则, 编制年度金银使用计划 (附式一,注:略),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2.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必须对申请使用金银单位的生产计划、产品质量、产品销路、金银消耗定额、产品合格率、金银库存以及含金银“三废”回收等情况,进行审核,逐级上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平衡后,下达年度金银配售计划。
3.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或其委托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下达的年度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分批组织供应。各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不得超计划供应,也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4. 军工单位的年度使用金银计划,直接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查上报,由总行批准下达。
5. 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年度金银配售计划指标之前,各分行可根据使用金银单位的生产进度,对所需金银酌情预拨供应。
6. 凡需要使用金银作为生产原材料的新建、扩建单位或新增加的产品,必须事先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机构审查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否则不予供应。7. 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当年有效,跨年作废。
使用金银单位多余的金银材料,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同意,可调剂给其他需用的单位使用,同时相应核减需用单位的配售指标。跨省、市、自治区调剂的,须经双方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同意后,才能办理。
军工单位的金银调剂,须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同意,才能办理。
1. 金银制品: 包括金银饰品、器皿等工艺品; 丝、管、棒、片、箔、化验坩埚、触头、用具、镀件、零部件等生产器材;科研设备、医疗器械以及金基、银基合金制品等。2. 含金银化工产品:包括氯化金、氰化金钾、金水、硝酸银、氧化银、氯化银、碘化银、溴化银等。
3. 含金银“三废”:包括含金银的冶炼废坩埚、炉渣、地灰、阳极泥、阴沟泥、定影液、冲洗水、胶片、相纸、废旧电器开关、废旧电子元件等。
凡申请经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查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始得营业。
凡是没有按照上述审批程序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一律不许营业。各级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机构有权对有关经营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经营单位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委托机构据实提供有关经营情况和资料。
1. 经营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银焊条、片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批准的配售计划供应,不得超售。
2. 经营单位在接受使用金银单位委托加工产品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办理金银指标转移手续,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供应金银,不得直接接受委托加工单位的金银原料。
3. 经营从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未经当地和对方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到外地采购或回收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
4. 禁止境内机构和个人接受外商委托回收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出口。
5.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可以指定含金银 “三废” 的回收单位接受使用金银单位委托熔化、提炼金银加工业务。
个体银匠不得接受外商委托的来料加工贸易业务。
前款规定交验的本人证明,是指本人工作证、学生证、离休证、退休证、户口簿等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合法证件。
境内机构出具证明,可在国内邮寄金银。
1. 凡因探亲、旅游、出访、派出国外或港澳地区工作或学习的人员,携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登记,注明回程时带回原物。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五市钱(十六两制、下同,折合十五点六二五克)、白银饰品五市两(一百五十六点二五克)以下的,由海关查验放行。
2. 入境人员复带金银出境,海关凭原入境时申报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携带出境。
3. 凡不属前两款规定又确有正当理由的, 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城镇街道办事
处、 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验明所带金银
名称、数量,并开具批准出境证明(附式二,注:略),海关凭以登记查验放行。4. 凡外贸部门以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商,携带由中国人民银行供应金银所加工的金银制品出境时,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开具证明
, 海关查验放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登记重量、成色和用途。
2. 前款所列企业必须将进口金银的申报单和加工合同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3. 加工的产品出境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应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并核对合同,逐次登记,开具证明。
4. 产品出境时,海关凭前款开具的证明查验放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证明或超过核准数量的,不许出境。
5. 侨资企业、 外资企业、 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加工金银饰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能在国内销售。
对符合第一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其物质奖励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或有关的主管部门奖给或者在回收价款中提取适当奖金予以奖励;对符合第二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没收或者交售金银价款中提取百分之十以内的奖金(最多不超过一千元),予以奖励。对符合第三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可在金银变价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奖金(最多不超过二千元)予以奖励;对符合第四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由接受捐献的部门酌情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