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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
【颁布单位】财政部
【发文字号】财会[2006]18号
【颁布日期】2006-10-30
【实施日期】2007-01-01
【是否有效】全文有效
【法规类别】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税 种】
【地 区】
【点击次数】3819
【全 文】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


一、金融资产终止确认

  (一)根据本准则第七条规定,企业终止确认某项金融资产,是指将该金融资产从其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以下例子表明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应当终止确认相关金融资产。
  1.企业以不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2.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与买入方签订协议,在约定期限结束时按当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回购;
  3.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与买入方签订看跌期权合约(即买入方有权将该金融资产返售给企业),但从合约条款判断,该看跌期权是一项重大价外期权(即期权合约的条款设计,使得金融资产的买方极小可能会到期行权)。
  以下例子表明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不应当终止确认相关金融资产:
  1.企业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2.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与买入方签订协议,在约定期限结束时按固定价格将该金融资产回购;
  3.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与买入方签订看跌期权合约(即 买入方有权将该金融资产返售给企业),但从合约条款判断,该看跌期权是一项重大价内期权(即期权合约的条款设计,使得金融资产的买方很可能会到期行权);
  4.企业(银行)将信贷资产整体转移,同时保证对金融资产买方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进行全额补偿。
  (二)根据本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对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金融资产转移,应当判断是否放弃了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应当重点关注转入方 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如果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说明转入方有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同时表明企业(转出方)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从而应终止确认所转移的金融资产。
  转入方是否能够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应当关注该金融资产是否存在活跃市场。如果不存在活跃市场,即使合同约定转入方有权处置金融资产,也不表明转入方有“实际能力”。
  转入方是否能够单独出售所转入的金融资产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销售加以限制(是否可以自由地处置所转入金融资产),主要关注是否存在与出售密切相关的约束性条款。比如,转入方出售转入的金融资产时附有一项看涨期权,且该看涨期权又是重大价内期权,以致于可以认定转入方将来很可能会行权。在这种情况下,不表明转入方有出售所转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
  
 
二、金融资产转移的计量

  (一)满足终止确认条件根据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金融资产整体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同时按以下公式确认相关损益:
  因转移收到的对价
  加: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利得
      (如为累计损失,应为减项)
  减: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金融资产整体转移的损益
  说明:
  1.因转移收到的对价=因转移交易收到的价款+新获得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转移获得服务资产的公允价值-新承担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因转移承担的服务负债的公允价值。其中, 新获得的金融资产或新承担的金融负债,包括看涨期权、看跌期权、担保负债、远期合同、互换等;
  2.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利得或损失,是指所转移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转移前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累计额。
  (二)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
  根据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资产转移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所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此类金融资产转移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不能将金融资产与所确认的金融负债相互抵销。比如,企业将国债卖出后又承诺将以固定价格买回,因卖出国债所收到的款项应单独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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