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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汇发[2009]6号
【颁布日期】2009-01-21
【实施日期】2009-01-21
【是否有效】全文有效
【法规类别】外汇法规
【税 种】
【地 区】
【点击次数】1687
【全 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解中资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810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试行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发[200852号)。为进一步加强对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情况的监测,明确数据报送要求,同时针对金融机构在前期试行报送过程中发现和遇到的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并实行正式报送。现就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报表报送主体包括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经批准可从事外汇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中资金融机构法人,包括其境内及境外分支机构。
    三、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共计十张(报表样式及填报说明见附件12)。表一至表四统计范围为中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内的外汇资产、负债及币种结构;表五至表十统计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证券、衍生金融产品总体投资情况及特定资产投资情况,统计范围包括需要计入金融机构表内资产负债表或损益表的业务,即包括资产负债表内业务、自营衍生金融交易及承担交易风险的代客业务。
    四、报送主体应当每月填报上述十张报表;该套报表实行零报送制度。
    五、总部在京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总部原则将本单位系统内各分支机构数据汇总后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此以外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包括总部在京外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地方性中资银行,以及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按总部原则将本单位系统内各分支机构数据汇总后报送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国际收支处(以下简称分局);分局收齐并汇总辖内中资金融机构的报表后将一览表(见附件3)和汇总表(见附件3)于月后12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六、各报送主体应当采取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以EXCEL文件形式通过外汇局专线或光盘等存储介质)形式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各分局通过外汇局内部邮箱(bop@bop.safe)报送电子报表,并留存所辖报送主体的纸质报表。总部在京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光盘等存储介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电子报表,并通过邮寄(或交换)方式报送纸质报表,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邮政编码100048
    七、银行电子报表EXCEL文件名称格式为:填报机构代码(中资金融机构为4位金融机构代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机构代码为7913,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为7912)+机构简称+报送日期(4位年份2位月份,如200809)。分局电子报表EXCEL文件名称格式为:分局代码(6位外汇局代码)+分局简称+报送日期(4位年份2位月份,如200809)。十张报表应分别置于一个EXCEL文件的不同工作表(sheet)中。
    八、各分局应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至辖内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地方性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和从事外汇业务的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并监督报表及时报送。各分局在转发本通知时,应通知辖内中资金融机构报送当地分局的渠道。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报送主体首次应报送20091月末数据,首次报送时间延迟至2009220。汇发[200852号文件同时废止。
    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人:周国、林高铮;电话:6840244668402447
    特此通知。

附件(略)
1.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表(金融机构填报)
2.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表填报说明
3.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表分局报送一览表
4.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表汇总表(分局填报)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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