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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69号
【颁布日期】1996-12-30
【实施日期】1996-12-30
【是否有效】全文有效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税 种】
【地 区】
【点击次数】1715
【全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69

 

第十二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五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第六条(一)吸烟形象;

  第六条(二)未成年人形象;

  第六条(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第六条(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第六条(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广告主发布前款规定的广告,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第七条(一)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生产或者经营该商品、服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七条(二)该商品或者服务在我国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第七条(三)该企业在我国境内实际从事该商品、服务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证明;

  第七条(四)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第九条 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第九条(一)社会公益广告;

  第九条(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第九条(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第九条(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

  第九条(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兰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第十条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辩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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